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5226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货车司机,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DF9***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暨南街道孔家立交桥出发驶往姚江镇方向。3时24分许,途经高湖路与东二环路交叉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浙D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浙D85***轿车乘坐人吴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事故发生地附近公园休息,后在交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和解协议,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录像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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