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村**号。2016年4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检查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县丹西街道半岛康桥小区出发,行驶至丹西街道杨家庙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三辆小型汽车相撞。民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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