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14时45分许,酒后驾驶苏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联路从海安市曲塘镇李庄村文祥饭店行驶至学东超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又驾驶该车行驶至曲塘镇万杨村15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民警查获归案。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闾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5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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