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D0****小型轿车途经本区**桥**号前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654****;
2.认罪认罚文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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