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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8********,汉族,高中学历,**公司职员,群众,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室,住京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山市任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市南河大桥路段,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夜查酒驾时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鉴(化)[2020]119号);(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80.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配合调查取证、交代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鉴于陈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和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七千元。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京山市**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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