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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来凤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秦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期间陈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少许白酒。当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车牌为鄂Q*****哈佛牌小型客车送陈某乙回家,行驶至接龙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12月15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秦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09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来凤县公安局K4228271700002020120012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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