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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局**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武汉市**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的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珞喻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珞喻东路军械士官学校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查获视听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723****);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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