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武汉****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武汉市新洲区**工业园**集团宿舍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5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圆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保利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陈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送检。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08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1年01月0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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