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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十堰**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C*****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硚口区宝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解放大道路口至建设大道路口路段的宝丰高架上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讯问视频、呼气、抽血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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