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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2********,汉族,大学文化,秭归县**建材经营部**。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居委会**组,住秭归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7年11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向某某、郑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花月蜀城火锅店进餐时饮用白酒和啤酒。随后陈某某驾驶鄂E****8号小型轿车离开,当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一中附近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gm/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秭归县中医院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方式1867177****。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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