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决)一起在襄阳市高新区陈明虎租住的房子里饮酒后,陈某某明知朱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鄂F****8机动车给朱某某驾驶。同日15时,朱某某驾驶鄂F****8小型轿车由襄阳市深圳工业园往襄州区商贸城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路段盘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朱某某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19年11月2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要求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朱某某饮酒,仍然将机动车给朱某某驾驶,致使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浩
检察官助理:方 媛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襄阳市高新区**办事处**村4组,联系电话1872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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