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朋友焦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19时50分,陈某某驾驶鄂L****5小型轿车,由平安巷往通山县公安局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通山县公安局门卫室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随后,陈某某趁民警不备从门卫室逃走。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呼气酒精检测后脱逃,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1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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