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G****4小型汽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竹林广场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秦某某驾驶的鄂G****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1。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现场勘查、抽血、封存、血样送检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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