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街**路**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路**号**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路由棉纺夜市往棉纺路口行驶时,与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组织医务人员对陈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90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黎某某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鄂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黎某某的车辆损失由陈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若保险公司不理赔,由陈某某个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华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99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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