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3********,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从四方坪出发,沿浏阳河大道行驶至浏阳**道长园路口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8490****、1310731****;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