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户籍地牙克石市**路**巷**号,现住址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通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河西街新家园A区北门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6.1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504802****)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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