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屯,现住珲春市**街**住宅**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0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吉HR****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珲春市**街**饭店西侧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H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80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体内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
2. 证人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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