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GS****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西苑小区十字路口时,被巡查的山丹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1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对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荣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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