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7********,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GC****号红色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鼓楼东口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G*****号出租车追尾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在张掖市中医院对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1mg/100ml。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莉
书记员:陈文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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