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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7********,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GC****号红色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鼓楼东口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G*****号出租车追尾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在张掖市中医院对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1mg/100ml。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陈文丽

      2021年1月14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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