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号**室,2018年3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麒源贵宾楼门前出发沿广场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宾馆”门前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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