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州市连江县**苑**号**单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0****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泰禾广场停车场出发,沿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卢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
6.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调取的现场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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