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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乡**村**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仙岳高架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本市湖里区环岛干道钟宅路口至五缘湾道路口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2.25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卡口照片;6.其他证据: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卡口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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