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楼村**号。2016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喝了一些酒。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中心街街头往梅峰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公安局洋中派出所门口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尤溪县洋中卫生院检验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6)闽0481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无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690****)。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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