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6〕1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ED****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九龙大道路口,与等待绿灯放行由韩某某驾驶的浙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90mg /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当场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威
代理检察员:许林彬
2016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漳州芗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35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