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福峡路、南二环路、尤溪洲大桥、西二环路、福飞北路等路段,行驶至晋安区福飞北路铁路下穿涵洞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将陈某某带至晋安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62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查获、抽血照片;
6.其他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宁伟
助理检察员: 杨 铭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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