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的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前往埭头镇疏港公路东林村附近买菜,返程途经埭头镇疏港公路东林村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2.4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74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
4.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瑞萍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026****。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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