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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街道**村**组,住重庆沙坪坝区**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8****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出发,行驶至风临路时被设卡民警盘查查获。后民警于当日21时38分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

陈某某系被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笔录等笔录;

5.​ 血液检测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8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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