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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5****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水收费站驶入G8515广泸高速公路铜永段100米左右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第六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4.7mg/100ml,陈某某拒绝签字确认。随后,执法人员将陈某某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龙水大队,民警于当日22时01分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6  1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

      **组**号,联系电话136 183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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