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岳父熊某乙位于本区金带镇后街的家中与易某某、熊某甲一起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闽C*****本田小型轿车搭载易某某、熊某甲从本区金带镇后街出发,往和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3省道本区金带镇石柱街“诗词超市”外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熊某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车路线图、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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