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汉族,初中肄业,道士,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渝DY****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新建村往仙龙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何埂双河小学路段时,与对向正占道超车的刘某某驾驶的渝A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因腿部受伤不能起身,后昏迷,刘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次日凌晨零时许,民警赶至医院将接受治疗的陈某某抓获,并依法抽取血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事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刘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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