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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为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55分许,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逾期未年检的渝c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7线68KM处,被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被送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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