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青杠李家溪阿香餐馆吃饭期间,陈某某饮用两瓶啤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0C***的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从李家溪阿香餐馆外出发,沿新黔大道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中昂黔州府前面红绿灯处的时候,被徐某某驾驶的渝HEF***小轿车追尾。后对方车上人员报警,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巡一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出血液样品里的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在明知对方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491****);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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