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阜阳**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拒绝报告财产,于2020年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因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2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湾名庭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将车辆停放在河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被出警交警查获。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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