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6 ** ** ** **,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本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晚饭饮酒后驾驶“豪爵”牌皖D964 **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泉山路与洞山路交叉口北路段被交警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并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陈某某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厂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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