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镇**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年19日05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陈某乙),途经G324线普宁市**镇国华商务酒店路口路段时,与赵梦丽驾驶的粤D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91.4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责任认定,陈某甲、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三人达成赔偿调解,各方在事故中一切费用及赔偿自行负责。赵某某、陈某乙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2020年12月4日陈某甲就医完毕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责任认定书;2.证人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xx
检察官助理:陈xx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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