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组,住址新疆**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区小区内道路行驶,从其居住的*栋*单元门前停车位行驶至小区垃圾桶旁边,行驶距离66米,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6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陈某某指认酒后驾车起止位置和行驶距离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陈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艾**·麦**、黄**、夏**、彭**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案发当时豫S-*****号车被驾驶行驶而非推行行驶的鉴定意见。5.视频等电子证据:拜城县瑞康三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监控视频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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