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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 ,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0606****族,专文化云南省大理市无业,家住大理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20年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N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御培坊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腾路口+50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道路右侧钟某停放的云L566G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又与道路左侧陈某某停放的云L02C03号小型轿车及李某某停放的云LXL9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血。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8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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