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族,文盲,务工,住寿宁县**乡**村**号。2016年5月2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用闽***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寿宁县南阳镇开往寿宁县鳌阳镇,途经寿宁县南阳镇后山村附近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水马,造成水马损坏的交通事故。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经当场检测,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到寿宁县公安局。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56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5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管垅乡坑底林村王家洋3号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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