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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罪)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3********,汉族,大学文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出枫林路东约50米处逆向行驶,造成碰撞事故,致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受损,乘客赵某某左右膝皮肤擦伤,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酒精呼气测试,经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mg/mL。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损车辆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mg/mL。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就诊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证言,公安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后拒绝酒精呼气测试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及获谅解情况。

5.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浓度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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