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蕲春县朱林镇自己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浠水县洗马镇凤凰林废品收购站卖废纸后,继续行驶至洗马镇向前大道蕲春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蕲春县朱林镇叶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甲家庭困难证明、蕲春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抽血照片;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袁春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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