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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2231991********,汉族,初中,群众,现在南雄市打散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南雄市湖口镇承平村委会拱桥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在前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陈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8.43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建申

                                               检察官助理 邓芳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南雄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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