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20时许,醉酒驾驶辽D****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洲区新屯街莫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福多超市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胡某某的辽D****6号小型轿车及李某某的辽D****1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65.5毫克/100毫升。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纯明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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