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APS****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武盛东街发联超市地段与陈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陈某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达成协议,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