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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法官,任**市**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区**路中段市**人民**院。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5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少年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2100元和价值6088元的苹果5(32G)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置业房地产公司刘某某贿赂款20000元和价值6088元的苹果5(32G)手机一部;收受**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某某贿赂款50000元,并让施某某为其交价值1100元的宽带使用费;收受**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贿赂款10000元;收受李某甲贿赂款70000元;收受付某甲贿赂款50000元;收受高某某贿赂款10000元;收受陈某某贿赂款4000元;收受冯某甲贿赂款3000元;收受**银行符某某贿赂款10000元;收受**银行李某乙贿赂款10000元;收受**监狱干警张某甲贿赂款2000元;收受郝某某贿赂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退赃198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被告人陈某某的任职证明、**市委组织部出具陈某某的任职文件、**市人大常委出具陈某某的任职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份,证明陈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相关书证,包括手机短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等,证明刘某某等人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经过,行贿金额合计242100元及价值6088元的苹果5(32G)手机一部。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工作期间,收受刘某某、施某某等人贿赂的事实经过,受贿金额合计242100元及价值6088元的苹果5(32G)手机一部。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在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受贿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某、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经查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保持自身公正廉洁,明知不应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索贿、受贿242100元及价值6088元苹果手机一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卷宗6册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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