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浙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药剂科主任、外联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园**幢**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药剂科主任、外联部主任及借调至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实质上负责职工医院药房托管业务涉及的药品管理、协调医生工作用药的职务便利,为经营药房托管业务的李某某(已起诉)在药房的药品采购、准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借调至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仍实质负责职工医院药房托管业务涉及的药品管理、协调医生工作用药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胡某某(已起诉)在药房的药品采购、准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收受李某某、胡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公司主体资料文件、工商登记材料、托管合同、证明及新药审批表、转账记录、暂扣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楼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龙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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