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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9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村**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未承接上海市奉贤区**度假村综合楼装饰工程的情况下,以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未承接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

2、不动产权证书、现场拍摄图片、营业执照及《工作情况》、证人李某某、鲍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涉案工程承包项目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斌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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