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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乡**村**队**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陕西省西安市与卢某某接头,由卢某某用陈某某的名义在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网上租车平台下单租赁汽车一辆,并由卢某某出资通过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保证金、租车费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同日陈某某与卢某某一同至**西安市碑林区**公司门店,用陈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提车手续,骗得牌号为渝******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陈某某将该车交由卢某某处置,并因此获得卢某某给予约8000元,现该车已灭失。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11933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租用该公司牌号为渝******大众迈腾轿车,后拖欠租赁费,公司多次联系未果,车辆定位消失,无法找到,后报警等事实。

2.**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验车单,证明涉案车辆及订单详细信息。

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到卢某某转账并向**租车支付订单费用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渝******大众迈腾轿车价值111933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卢某某指使提供支付宝账户、身份证、驾驶证,签署租车合同,协助卢某某等人骗取**公司轿车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强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  腾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381643****。

2.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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