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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失火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04231943********,汉族,小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去余朋乡**村“**”山场附近喂鸡时,因自身腿脚不便,担心会因劈倒在路边的杂草影响而被绊倒,遂用煮饭后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倒在路边的杂草堆点燃,点燃后的杂草因火势蔓延引燃周边的可燃物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林鉴字第***号)证实,**村“**”山场火灾位置座落在清流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起火点为东坑村“旧场”山场西侧谷小路旁A点处,起火原因为“旧场”山场西侧谷小路旁杂草丛被人为点燃后,蔓延引燃坪周杂草等可燃物,进而引发森林火灾,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9.4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分蓄积量247.052立方米。

清流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2.清流县公安局余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由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清流县林业局林业涉刑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余朋乡东坑村“旧场”山场森林火灾示意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报告表、清流县余朋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高火险期禁火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3.证人邱某某、罗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林鉴字第***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7.被告人陈某甲2020年4月2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禁火令期间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现年七十六周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应当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传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5088****(儿子:罗某乙)。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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