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8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将两案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套银
行卡3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另案处理)、邱某甲等人收购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电话卡、银行U盾)。邹某某遂联系赖某某帮其办理银行卡,而后邹某某经赖某某介绍以每套银行卡200元的价格向清流一中学生谢某乙、雷某某、黄某乙、巫某某、廖某某、温某某等人购买共计16套银行卡,后将收购来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邹某某、邱某甲等人处收购来的36套银行卡以每套银行卡500元的价格贩卖至龙岩,被告人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200元。
2018年3月25日,谢某乙在清流县农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30522************的银行卡,其将办理的银行卡以200元的价格赖某某,随后赖某某将收购来的银行卡交给邹某某,而后邹某某将谢某乙的该套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卖至龙岩。2018年3月27日,连某某至明溪县公安局报案其接到一自称是“圆通速递经理”的电话,后被对方以快递理赔的名义诈骗7500元,钱款转入对方提供名为谢某乙的银行账户(6230522************)。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涉案银行账号情况表等;2.证人赖某某、邱某甲、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邱某乙(另案处理)、蓝某甲(另案处理)、蓝某乙(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龙岩市新罗区新龙盛酒店等地,利用微信二维码及自己开户的银行卡收取来历不明、非法的钱并进行转移,而后在新罗区各银行ATM取款提取现金,并将取出的所有钱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期间,邱某乙、蓝某甲、蓝某丙、袁某某、黄某甲、李某乙提供的19张银行卡内共收入异常资金共计人民币235967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异常资金收入相关数据表等;2.证人邱某乙、蓝某甲、蓝某乙、袁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帮助转账、取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359678.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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