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在菲律宾博彩公司工作的李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提供银行卡及U盾,供其在境外进行网络赌博转账使用,并允诺每提供一套银行卡,支付陈某某1500元报酬。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先后从向某某、高某某、石某某手中各购得2套、2套、3套银行卡,向三人分别支付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后,陈某某将购得的7套银行卡及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5套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和U盾邮寄给李某某指定的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的“张某某”。
2020年1月,李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邮寄的上述12套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和U盾后,支付给陈某某10500元。之后,李某某分四次支付给陈某某共计15000元,作为其所卖银行卡的后期维护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卡信息资料及交易流水、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向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燕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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